仁东控股股民索赔一审胜诉,后续股民仍可依法起诉,如何看待此案件?

2024-04-26 08:24:23 来源 : 网络 作者 : 魔法林财经网

仁东控股连续11个跌停,股民人均亏191万元,如何解读?

主要是该公司本身业绩就不好,再加上部分大庄家炒作,导致其股价连续下降。仁东控股一度被称为“2020年年度绞肉机”,因为其已经连续11个交易日跌停了,市值已经下滑到了106亿元人民币左右了。要知道,就在一个月前,仁东控股市值还有355亿,当时数据显示,公司股东人数高达13000户,但事实上,这确实只是泡沫,在随后13个交易日内,仁东控股带着它一万多名股东跌倒了谷底,平均下来,股东人均亏损191万元,如果下跌态势持续,被平仓是早晚的事。

2020年是仁东控股神奇的一年,仁东控股的股东从年初的16块涨到了64块,翻了几倍,但其业绩和产品却并没有什么突出的特点,而最终泡沫在2020年还未结束的时候,就已经破灭了,股价直接面临十几个跌停板。一位监管单位的工作人员表示,该公司已经被证实是有庄家在操盘,目前相关责任人已经被控制住了。知情人士还表示,该庄家控制了不少个人账户的融资盘,通过这种方式对仁东控股的股价进行操控,在庄家被控制后,这些账户纷纷开始卖出,随后便引发了大量的踏空。

从公开数据显示,仁东控股的业绩一直在下滑,2019年,其营收不到三千万,同比下滑43%,而最新的季度财报,却显示该公司营收超过17亿,增长了89%,但利润却依旧扩损反而下降,所以被操控已经是事实了。

相关人士表示,庄家操盘,一般会选择小规模,小市值的概念股,这种股票适合操盘,容易给散户一种慢牛的感觉,这样就能吸引更多的散户进场,最后直接进行收割获利。

面对股价操纵,股票深套,股民如何维权?

不少投资者认为炒股亏损是股市正常风险,损失应该由自己来承担。因此,好多人还没有建立起索赔、维权的法律意识。当出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这几种违法行为时,投资者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

向上市公司索赔,法律术语叫“证券民事赔偿”,对应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69条、76条、第77条。

其中第69条说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股民对虚假陈述索赔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发行人是第一赔偿责任人,其他责任人,包括董监高、审计机构、保荐机构是第二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做出处罚的同时,也会对其他责任主体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负责人等自然人作出处罚。在一些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甚至律师事务所,因未勤勉尽责履行审计程序、核查义务,从而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也会受到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上述责任主体,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把上述责任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大大增加股民实际获赔的可能。

《证券法》第76条是对内幕交易索赔的法律依据,这一条明确指出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77条是对操纵市场索赔的法律依据。这一条明确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从证券法角度,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这三种违法行为都是可以索赔的。但在实践中,操作最成功的、索赔频率最多的是虚假陈述索赔。虚假陈述具体包括四种: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因为虚假陈述的索赔不仅有证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详细的司法解释,包括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02年《通知》),还有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3年《若干规定》)

股民如果真的碰到了上市公司造假遭遇损失的情况,具体该如何向上市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呢?


股民索赔最常见的情形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

在司法实践中,股民要向上市公司索赔投资损失,一个基本的前提是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具有重大违法性,但何为重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往往成为庭审的争议焦点。其次,股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虚假陈述揭露日仍持有股票的,才有索赔的资格。第三,存在因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后果即有产生亏损。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有可能得到赔偿。所以,股民要提起索赔诉讼,先要确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产生的三个日期: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再对照自己股票买卖的成交记录,以确定自己是否具备索赔资格。

那么股民如何得知自己的股票可以维权呢?

股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了解股票维权信息:

1、上市公司公告行政处罚

2、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网站

比如,中国证监会公开了所有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投资者可以点击网站首页的“行政处罚”栏目或者“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进行查找。

3、财经类新闻报道

上市公司属于明星企业。大凡上市公司的最新信息,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一般都有媒体进行报道。如果上市公司有遭立案调查、收到罚单,或者高管被判刑这样的事件肯定会被媒体报道。

4、股民维权专业平台

凤凰网的股民维权平台把所有的受罚上市公司全部汇总列出来了,直接找到哪些上市公司可以索赔,而不用一家一家地查公告、看新闻。

为什么仁东控股资金大流入?仁东控股第三季度业绩预测?仁东控股同花顺股民交流群?

近期仁东控股的股价上涨又吸引了不少投资者的目光,但其之前的"杀猪盘"事件还让大家存在犹豫。那么不管其股价波动的本身,仁东控股是怎么样的一家公司?今天就给大家详细分析这个金融科技企业,叫做仁东控股。


在开始跟大家分析仁东控股前,我整理好的金融行业龙头股名单分享给大家,想知道的点击就可以获得:宝藏资料:金融行业龙头股名单


一、从公司角度来看


公司介绍:仁东控股主营业务为支付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商业保理业务、供应链管理业务、互联网小贷业务,业务涵盖第三方支付、征信、大数据、普惠金融、供应链、保理、资产管理等创新金融业务,同时也积极介入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业务,搭建和丰富符合用户需求的金融产品体系。公司致力于把自身打造成传统金融与创新金融并驾齐驱、优势互补的新金融科技企业,树立多元金融行业新标杆。


已经为大家简介了仁东控股的情况以后,再来看看公司有哪些竞争优势呢?


优势一、稀有的支付业务资质


仁东控股拥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办理全业务的支付牌照等业务,公司将会利用着支付牌照资质的优势所在,以继续保持原有支付业务为基础的前提下,大力推动发展线上、线下及创新业务等其他第三方支付上下游相关业务,重点打造金融科技产业生态闭环。


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经营许可牌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现在已经完全的具备了在全国范围之内展开线上支付业务以及线下支付业务的经营资质优势。


优势二、互联网+金融


仁东控股发力普惠金融,以数据为核心、以创新为向导、以科技为动力、以互联网为路径以实现产融结合,通过大数据技术和体系化风控技术为供应链末端的中小微企业打造一个集商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四流合一的科技金融、智慧供应服务平台。


优势三、完善的供应链管理业务


仁东控股供应链管理业务一直聚焦于供应链管理和供应链金融服务,对供应链上企业间的商流、信息流、物流、资金流进行有效的整合,通过产品和服务创新,从而实现为客户提供一揽子供应链解决方案,并且搭建了多赢性的服务平台,包括了上下游企业、金融机构等。


由于篇幅受限,还想更加深入了解仁东控股的深度报告和风险提示的知识,都在这篇研报当中,赶紧点击查看吧:【深度研报】仁东控股点评,建议收藏!


二、从行业角度来看


科技最近几年对金融业不断在渗透,因而一场以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为核心推动力的新兴技术金融科技风暴就这样爆发了。金融科技的发展势不可挡,当代世界的金融生态版图都被改写了。


金融技术创新到来的气势十分猛烈,从全球来看,发展的速度和势头都十分迅猛和迅速,产业规模迅速增长,成交数及投资额逐年快速上升,从而吸引了全球各地争相竞逐最新技术也打造了应用的场景。


多元金融科技快速发展是仁东控股的一大战略,对于行业的增速可以有望一直保持着,实现不间断的稳健增长。


三、总结


一言以蔽之,我认为仁东控股公司作为金融行业的杰出企业,希望行业变革来临之前,突破自我再登高峰。然而文章都比实时情况滞后,大家对仁东控股未来行情有意向的话,直接点击链接,有专业的投顾帮你诊股,看下仁东控股现在行情是否到买入或卖出的好时机:【免费】测一测仁东控股还有机会吗?



应答时间:2021-11-03,最新业务变化以文中链接内展示的数据为准,请点击查看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5

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6

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2条,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30条,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3条)

6

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 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立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37条)

(2)以违法建筑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第49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明确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50条)

3

明确抵押权及于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之于从物(第40条)

(a)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b)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

(2)抵押权之于添附物(第41条)

(a)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b)添附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c)添附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之于代位物(第42条)

(a)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b)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5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6

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7

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8

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9

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 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3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7条)

散户股民如何维权,步骤怎么走

股民进行索赔前,需确定自己满足以下索赔条件:

1.所投资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已被有关机关处罚或刑罚;

2.买入卖出该股票的时间符合以下条件

(1)买入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前买入;

(2)卖出时间: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一直未卖出。即投资者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买入股票,并且一直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跟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也有诉讼时效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符合起诉条件。也不能获赔。这个期间是两年,这个两年是从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被公布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地说,分两种:如果是行政处罚类的虚假陈述,就从行政处罚被公布之日起两年;如果是刑事判决类的虚假陈述,就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内。如果超过以上期限,即使符合条件也不能获赔。

进行索赔,需要准备以下证据材料:

1.股票对账单。股票对账单要去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打印。对账单必须由营业部盖章,对账单显示的内容要尽可能完整,上面要有股东姓名,股东证券账户号码,买卖要索赔的那只股票的证券代码、时间、价格、股数、佣金印花税等信息,如果那只股票一直没有卖出的话,要在库存股一栏显示出还剩多少股。

2.身份证公证书。由于起诉立案时股东本人不能到场,交给律师身份证原件又不太合适,法院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这个时候就需要身份证公证书。办身份证公证书是为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这个公证书是去公证处办,不要求必须是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可以选择就近的任何一个公证处办理。

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我们律师替投资者去法院起诉立案的时候,投资者只需要提交复印件。开庭时要当庭展示一下股东卡原件。因此股民在法院开庭前向律师寄原件,不想寄原件的,也可以跟身份证一样,提供公证书。

需要投资者准备的证据材料就这三件,别的材料均由我们律师准备,以下材料需要投资者签字,包括三种: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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